《关于降低公交大巴票价的通知》于07年12月1日实施,该规定不单里程比原先优惠,而且刷卡可以优惠2折以上,90分钟内换乘还可以再优惠0.4元/人次。为检验是否有执行此规定,我今天坐公交车特地带上相机和报纸,以便取证。
2007年12月1日中午,我坐上深圳公交353的公交车,但是该车并没有刷卡设备,我从南头到下沙村依然是原来的3元车票,比刷卡多了0.4元,同时我又在上沙村坐80路到笋岗,刷了3元的卡被收取2.4元,若353可以刷卡,由于我符合90分钟内换乘,可以优惠0.4元。这样我实际比刷卡多花了1元。我将于3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附件)
2007年12月1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从笋岗回南山公安局,323又没有刷卡,要求我投币5元。假如刷卡则只需要4元就可以。我又多花了1元。与没有降价前的价格一样,我于明天将向深圳市物价局和运输局寄去投诉信(见附件).
今天《南方都市报》A011版《部分线路仍会不降反升》报导,深圳市物价局称除了372、380A、380B、326、822、865、855、831、832九线路245辆大巴需要12月3日才能安装深圳通刷卡机外,全市7700多辆都已安装深圳通刷卡机完毕。本人亲身的经历证明了深圳物价局的谎言不攻自破。(见附件)
针对深圳通不予提供具体的收费清单,我也将在星期一一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附件)
企业降价就会有形地、无形地设法阻碍,升价则跑得比谁都快,请大家积极维权。
陈书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书伟,住南山区南头龙屋邮政所
被告:深圳市华程交通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岗中心城汽车总站4-5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0.6元并赔偿原告0.4元共1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12:40左右在深发展南头支行坐线路为353,车辆号码为粤B75703的公共汽车到福田区下沙站。原告要求采用深圳通支付车费,被告乘务员“邓人琼”称没有深圳通的刷卡设备而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应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取原告3元的车票上注明情况并签上名字。在下沙村下车后,原告马上乘坐80路汽车到笋岗,票价为3元,通过刷深圳通卡被收取2.4元,原告虽在5-90分钟内换乘,但使用深圳通未享受到0.4元的换乘优惠。
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深圳市相关规定安装深圳通刷卡设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决定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法院要求立案必须提供工商证明,原告为本案打印了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花了60元。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产生误工费3000元(可调),花费复印费用、打印费、交通等费用1000元(可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书伟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举报信
举报人:陈书伟,住深圳市南山区南头龙屋邮政所,邮编518052,电话1307788998
被举报人: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住罗湖区宝安路松园东一巷新三楼102号
举报请求:
1、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查处;2、依法书面答复举报人办理结果;3、依法奖励举报人;
事实与理由:
举报人于2007年12月1日晚上7:20左右,在罗湖笋岗坐被举报人的323线路至南山公安局,工作人员称是投票的,没有刷深圳通的卡机,举报人只能收起深圳通,按照被举报人要求投了5元到其钱箱。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的收费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关于降低公交大巴票价的通知》,依《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依法支持举报人的请求。
附证据车票和车内相片2张
此致
深圳市物价局
举报人:陈书伟
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书伟,住南山区南头龙屋邮政所,
委托代理人:徐德军,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电话:13714548367
被告:深圳市深圳通有限公司,住址:福田区红树林路地铁车辆段运营综合楼B座2楼214
诉讼请求:(案由:消费者权益纠纷)
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100元;
2、判令被告提供编号为080428852的深圳通卡于2007年11月至12月31日收费清单。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明知上价时,经营者就会争先升价,降价时就会千方百计拒绝,所以曾于2007年11月底向被告要求提供编号为080428852的深圳通卡收费依据的清单。被告称无法提供。但是原告编号为080428852的深圳通卡号上于2007年11月19日时还有205.5元,至2007年12月2日只剩下105.5元,若被告没有办法提供具体时间、所收费公司、线路、收费金额等时间,则被告视为缺乏收费依据,应当退还所收取的100元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书伟
二00七年十二月三日
附证据: 1深圳通;2、深圳通发票;3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