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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交楼 领钥匙不算交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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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平安二街海逸华庭业主钟先生,因所购房屋在延期交楼的时间问题上与开发商: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分岐。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在2005年7月30日前将经建设局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供水、供电、煤气、通讯、消防、绿化、道路各项基础设施在2005年7月30日前完成。但实际上,该房屋在2006年8月25日建设局才验收备案,开发商在2006年10月22日才正式将有关材料移交钟先生签收交楼,与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延迟了448天。通讯、消防、绿化、道路基础设施也没有在合同的规定期限内完成。由于开发商自己无法按期交楼,所以在2005年9月2日经开发商同意,将钥匙交付钟先生进行装修,双方签有领取钥匙协议,但并没有说明是已将房屋交付使用,不承担延期交楼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金无法达成一致,钟先生在2007年9月12日将开发商告上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因延迟交楼支付的违约金22041.60元;

2 判令被告因延迟绿化施工,智能通讯延期使用支付的违约金11242.20元;

3 判令被告因办理产权登记而支付的违约金2460元:

4 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国土使用证》;

5 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案在2007年11月19日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

第一项请求判决:领取钥匙之日应视为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使用;

第二项请求判决: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四项请求判决:没说明任何理由就驳回。

钟先生认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偏袒被告:

对第一项请求,钟先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诉讼的,在网上钟先生也看到了多篇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院长的记者提问回答,黄松有院长的回答是:“领钥匙不算交楼,但双方可以对交楼条款进行约定。”


此案,钟先生跟开发商约定的交楼标准就是要经建设局综合验收合格,钟先生在网上查询也看到同样的行为在北京有两所法院(海淀区、东城区法院)也都认定是违约。《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是强制性规定,因此,房地产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住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开发商“交钥匙”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但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却认定不违约,我就不明白,同一个行为,在同一个国家,怎会有二个不同的判决,到底哪个结果才是对的。

对第二项请求:在通讯、绿化、道路诉讼中,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实际上,钟先生向法院提供了物业管理公司出示的智能对讲系统的使用时间(根据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智能对讲系统就是属于通信类),其时间是2006年11月,其理由充足。绿化延期施工,被告在法庭出示的验收时间有过明显的更改,在法庭上钟先生也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为整个小区的绿化是分两个阶段进行,开发商为了逃避责任,把2007改成2005)。但法庭不但没有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定,还以钟先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偏袒明显。其实,法院只要对被告的工程记录和付款记录进行调查,整个事实就一清二楚。

对第四项请求:钟先生向法院附送国土部门规定要办理国土使用证的文件资料,但法院却驳回请求,而且什么理由也没说。钟先生为此事专门质问了此案的审判长。答案却是说国土局不给办理,不关发展商的事,实际上在开庭后钟先生就到国土局去咨询过,答复是国土局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办理国土证使用证,只是当事人没有来办理。

消费者做为弱势群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伤害,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钟先生想到了我们的司法机关,希望法律会主持公正,执法机关会主持公道!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让钟先生对法律感到失望,因为整个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提出的诉讼不管是对是错,法院是不是也应该讲清楚,让原、被告双方知道法律依据。从2007年9月12日钟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到10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到11月28日法院通知领取判决书,法院从来没有告诉过钟先生要提供什么材料?什么证据?作为一名平民百姓,不懂法律程序,不懂要提供什么材料?什么证据?难道法官也不懂吗?现在,法院一句证据不足就把就把整件诉讼不了了知,还有连什么理由都不讲,就把诉讼请求驳回(办理国土使用证),让人无法心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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