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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16日第一被告(陈新跃)将行驶证上车主一栏登记为 “二十冶办公室客运队”(第二被告,诉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辆河北车牌的560
SEL型奔驰轿车转让给我,双方约定:该车不能转籍过户;车价为10万元整。另外口头还约定:每年的车辆验检由第一被告负责在上海验车:验车费、养路费、保险费、修理费由我承担。当日,第一被告打了收条,我取得了上述车辆。
2006年1月该车年检时,第一被告办理了年检并在行驶证上盖上了验检合格章,但就在这时我发现该车发动机上的钢号与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嗣后,我多次与第一被告交涉(有证明人),要求退还该车,返回购车款人民币10万元,但第一被告却置之不理。到了2007年1月,第一被告又不解决轿车年检问题。
我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法定的、强制的登记制度,第一被告转让的车辆是车证不符的,其是一辆不合法的车辆,我们之间的买卖应当是无效的。
第一被告对于我的要求始终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我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车买卖无效,第一被告返回购车款人民币10万元。
法院开了三次庭,庭审中,通过大量的举证、质证,庭审确认了:
1. 我使用期没有更换过发动机,该车的发动机还是原来的发动机;
2.该车发动机钢印号和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确实不一致的;
3.第一被告手中原先就持有一块和行驶证上登记相同号码的自制的铁板,并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而且第一被告每次都是拓这块铁板上的号码进行车辆检验的。
第一被告自制的铁板现被法庭追缴。
令人万分遗憾和气愤的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9日的判决,对被告极其明显违法行为、欺诈手段的过错给予纵容和支持,反而制裁被告,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查明和判决:
经审理查明 :
1 、涉案车辆型号为奔驰 560SEL, 登记发动机号为968120721918100, 登记车主二十冶办公室客运队 o 因对上海服饰中心负有债务 , 被告二十冶公司于 2002 年 5 月 24 日将涉案车辆抵给上海服饰中心。
2 、 2003 年4月24日 , 上海服饰中心委托拍卖行公司公开拍卖涉案车辆。 2003年 6月17日 , 拍卖行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拍卖广告 ,拟拍物品包括涉案车辆 , 并明确 " 过户自理 " 。 2003 年 6 月 30 日 ,被告陈新跃通过拍卖取得涉案车辆。
3 、 2005 年 7 月 16 日 , 被告陈新跃向原告出让涉案车辆 , 约定车价为 10 万元 , 并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当日 , 原告向 陈新跃支付车款 10 万元并取走涉案车辆 , 陈新跃向原告出具收条 , 确认收到原告车款 10 万元 , 并写明涉案车辆不能转籍过户 o 当天 , 陈新跃未向原告交付行驶证 , 只向原告交付了一张代办凭 证。
4 、 2006 年 1 月 , 涉案车辆通过了年检 , 有效期至 2007 年 1月 31 日。
5 、 2006 年 1 月 , 原告要为涉案车辆办理产权证 , 在拓钢印 号时发现涉案车辆实际上的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 ,并当即将车证不一致的情况告知被告陈新跃。
6 、涉案车辆在每次年检时均无须将车辆开到车辆年检地点 , 只须用涉案铁板拓下钢印上的发动机号码 , 再将拓的发动机号及年检费用交给被告二十冶公司 , 由二十冶公司代为办理年检手续。
7 、原告从被告陈新跃处取得涉案车辆后未更换过发动机。
本院认为 : 被告陈新跃通过公开拍卖取得涉案车辆 , 而又将 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 , 价格为 10 万元 , 并言明车辆无法转籍过户 , 原告在明知并同意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后支付车款并收取车辆 , 则 原告与被告陈新跃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即告成立。
从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理由之一被告陈新跃存在欺诈来看 , 首先 , 虽然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取得涉案 车辆后未更换过发动机 , 被告陈新跃也确认此前的年检只核对发动机拓片 , 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陈新跃向原告转让涉案车辆时对车证不一致的情况系明知而构成欺诈 ; 其次 , 即使被告陈新 跃存在欺诈 , 也并非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 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 而原告陈述在 2006 年 1 月份即已知晓车证不一致 , 故原告在 2007 年 4 月 2 日起诉主张合同无效也已超过时效 , 依法不能成立.
从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来看 ,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 , 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 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 但在被告陈新跃在向原告出让该车前涉案车辆每次年检均通过 , 而在原告于 2005 年 7 月 16 日取得涉案车辆后 , 该车在 2006 年 1 月又通过了年检 ,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新跃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口即使如原告所称涉案车辆车证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 原告亦应主张合同解除权 , 而非主张合同无效。
综上 , 原告以涉案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陈新跃返还 10 万元车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 , 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二十冶公司名下 , 但原告与陈新跃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关系与被告二十冶公司无关 , 故被 告二十冶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 判决如下 :
对原告王巍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 2,300 元 ( 原告已预缴 ) 由原告负担。
宝山区人民法院定案中适用法律错误:
1、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我 , 价格为 10 万元 ,
并言明车辆无法转籍过户 , 原告在明知并同意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则 买卖关系即告成立”。
表面上如此,实际上被告有意识的隐瞒这一块铁板存在的事实,应该认定是欺诈行为。
2、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陈新跃向原告转让涉案车辆时对车证不一致的情况系明知而构成欺诈 ; 其次 , 即使被告陈新 跃存在欺诈 , 也并非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众所周知,每一辆合法车辆的发动机钢印都是在车辆上的,从来就没有什么附带的铁板,这也是一个最起码的常识,而长期从事车辆业务的被告一直持有一块违法自制的铁板而不明了,其别有用心的隐瞒难道不是欺诈?
自制铁板行为是一种违反行为,法院对于这种给予袒护,法不可容。
3. 法院认为“从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来看 ,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 , 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 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 但在被告陈新跃在向原告出让该车前涉案车辆每次年检均通过 , ……该车在 2006 年 1 月又通过了年检 ,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新跃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
首先,法院用《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 , “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 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这想说明什么?无非是明目张胆的避开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不一致的铁一般的事实。完全为包庇被告埋下伏笔。
其次,车、证不符的车辆就是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是不合法的。
再次,被告是每次是怎么通过了年检的?你法院不是查明了“涉案车辆在每次年检时均无须将车辆开到车辆年检地点 , 只须用涉案铁板拓下钢印上的发动机号码 ”现在法院把这种违法行为合法了,国法何在?
4、法院认为“如原告所称涉案车辆车证不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 原告亦应主张合同解除权 , 而非主张合同无效。”
试想,我如果照此做了,宝山区法院原认定的“原告在 2007 年 4 月 2 日起诉主张合同无效也已超过时效 , 依法不能成立。” 主张合同的时效何时超过的?大家看看,真不明白这个法院的门朝哪里开的,主张合同解除权倒是超过时效了,明明是死,法院却叫我“亦应主张合同解除权。”用心何在?
5、被告完全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具备的规定的行为,但法院却颠倒黑白,以《合同法》第八条来为被告的行为开脱。
法律规定车证相不符的车辆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物品是不能进行买卖的,汽车又是一个特定物,国家必须进行强制性管理。案系车辆发动机上的钢号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不一致,是不合法车辆的关键所在。
我不会忘记,北京二中院法官在审结画家李玉兰房屋买卖房屋一案时说:“不合法的东西,法律是永远不会保护的。”
法规,法律依据,事实根据都是明摆着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强调法制建设的今天,为什么宝山区法院如此司法不公。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讲过这样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判决,等于10次犯罪,的确如此!!!
本案的事实是简单、清晰的,宝山区法院的审判是在枉法!!!
在此,我强烈地恳请您和法律界人士、有识之士来关注此案,还我一个公平,还天下一个公理,!谢谢了。
我的邮箱:wangwf5111@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