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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深圳司法不公的控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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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因控诉人居室上层重新装修,由于随便改变原建筑结构,又忽视防水层质量,在装修过程中,初时,控诉人居室出现零星渗水,即多次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要求物业管理部根据《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监督、管理,以免事后对下层造成更大的损害。可是物业部管理人员以草率、懒理的心态,从此埋下隐患。更严重的是2004年先后数个月从渗水发展到漏水,后经连续数十次要求物业管理人员紧急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物业管理人员以“业主损失,与我无关”的极不负责任态度,从初是用蒙骗、恫吓手段,后来干脆置之不理。从而致使控诉人居室内墙壁及顶板大面积变黑及脱落,木地板腐烂变形,现损害还在持续,损失惨重,现场保留至今仍在。对此中央电视台曾在20072月现现场采访摄照,并于2007319日、20日作专题播出。现必须说明,在居室受损期间,控诉人曾多次找上层业主协调,但都被拒之室外,偶尔从室内喊话:“你我不相识,你如果是本楼业主,有事找物管来”。思量目前治安环境,想来亦难怪。在此情态下,控诉人于2004129日就居室受损事实而物业公司置之不理向该物业公司主管机关——罗湖区住宅局投诉。1124日收到住宅局回复:不在我局职能范围。2004126日,控诉人准备求助法律主持公道而提起民事诉讼,却遭到时任物业部经理警告:“要控诉人为此注意人身安全,并直言他们公司住宅局和法院都有关系”的恐吓。以下是本案的粗略过程:

2004128日,控诉人不惧恐吓,就居室受损事实,依法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0041229日,初审独任开庭。

2005121日,再次独任开庭。

20050425日,法庭追加诉讼第三人(上层装修业主),并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开庭。

2005109日作出(2004)深罗法民初字第2245号判决书。

20051017日,就该案不服判决,依法向罗湖区人民法院呈交民事上诉状。

200605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独任开庭审理。

当本案,在诉讼期间,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本案的物业管理公司)出于报复,心态,无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于2005120日竟选择性地另案起诉控诉人拖欠管理费3912.3元,维修基金319.8元及滞纳金总共4620.06元。

20050228日,另案在罗湖区人民法院独任开庭。庭审时,本小区通过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住宅局不承认)委派四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酒店)管理本小区物业是违法超越其经营范围,依法又不够资质,置广大业主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而且长期管理不善,业主经常被盗,从来不依法公布账目,至今不依法跟业主签订服务管理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强收管理费是一种变相掠夺,无异于黑社会强收保护费,所以业主委员会多次反复致函诚告广大业主暂时拒交管理费和维修基金。截至当日庭审,大概本小区有80%的业主拒交(庭审记录在案),记得印象较深的是当时法庭质辩时,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法人没出庭)既不能出示双方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合同证据,又对违反法律的规定辩解是法律、法规超前不适用。因此,在旁听者一片嗤笑声中要求调解被本控诉人拒绝。

20057月中旬,令人不可思议的是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初字第51号判决书,竟罔顾该案被告和证人所提供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刻意回避庭审原告无据失理和违法事实,丧失公义,以悖情、背理依法无据的形成事实管理关系为由,判决控诉人败诉。

2005720日,就该案向罗湖区人民法院呈交上诉状。

200510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独任庭开庭审理。

200511月中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406号判决书,以初审同弹一调:以形成事实管理关系判决为控诉人败诉。

2005121日下午四时,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物业部经理林绍强到控诉人家中造访,专谈其受公司委托,以诚恳的态度,要求只要交管理费,不要交滞纳金。控拆人以其明确表态:“我先起诉你们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室严重受损,事实俱在,有目共睹,现终审尚未判决。而且本小区还有众多业主欠交管理费,从时间上又不是最久,从数额看又处中间,为什么只起诉我”。林经理对此哑然而退。

2006321日,控诉人接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电话通知,到庭后将本案前因后果向执行庭法官反映,要求待控拆人先行起诉的关联案件终审判决下来,请求暂缓执行被否。

2006327日,控诉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向罗湖区人民法院呈交《司法拘留申请书》。

200662日上午,接到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电话,立即冒着大雷雨到执行庭,中午10时,被送进执行审判庭。至此,人身自由丧失。下午3时,被以恶意欠债者签发《拘留15天决定书》,带上手铐送往罗湖拘留所关押。其间受尽人格侮辱和不人道的人身摧残。致齿落腰痛,至今难以康复。如此下场——理性维权移进拘留所,这并非控诉人为老不尊、不知自律,而是深圳无良公司和丧失良知的贪渎法官苟合的世道写照。

以上事实,均有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上诉状、司法拘留申请书、拘留证、法院的庭审记录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以及众多媒体报道和中央电视台现场采访和播出专题节目可鉴证。

理由:综观本案因果,从时间顺序看,在控诉人居室受损而物管公司置之不理,在求助无门下,不顾人身安全风险依法起诉,请求赔偿,终审尚未判决,而该案被告为打击报复,在本小区业主80%拒交管理费的情况下,选择性地另案控诉人拖欠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及滞纳金共4620.06元。现重复本案初、终两审法庭上的辩护理由:

一.   原告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外贸企业)对控诉人的所谓物业管理,其主体资格严重违法。依法理,主体资格违法,其行为应该没有法律效力。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根据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相关资料显示,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自营饭店、酒楼业务和东方皇宫大厦的商住楼宇、商场出租、出售业务,自有物业管理。可是控告人居室(东方皇宫大厦北座九楼A)是通过合法手续购置,一切证照齐全,依法是自有物业。依理照法,这明摆着的证据事实:一方是只有经营自有物业管理的企业,另一主是拥有自已物业所有权,而且从来未委托对方进行物业管理,这本是两个互不相干又沾不到边的各自民事主体,怎能有存在一方需向另一方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呢?

2.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和《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之规定:参加涉外住宅区、别墅小区、高层楼宇的物业管理业务,应持有乙(二)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现控告人居屋29层,系属高层楼宇,而富苑置地有限公司只具有三级(丙级)物业管理资质,此乃是其自已提供的证据。依法,其管理高层楼宇的主体资格不够,置我们几百户业主生命财产安全不顾,强行实施所谓物业管理是非法的。

3.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现再引伸建设部令第125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各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甲)(二)(乙)从略]三级(丙级)资质:1.注册资本50万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质证书;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在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现针对以上法规规定,对照该公司物业部的现实;长期以来,管理人员总共六人还时常替保安人员值班,因此,对业主极端不负责任,其管理服务质量低劣。而且控诉人小区几百户主,谁也没有跟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至于目前的所谓管理,无非是该公司一意孤行的违法变相掠夺。综观以上事实,其三级(丙级)资质离国家法规规定相差畸大,难怪控诉人小区广大业主拒交管理费并质疑其资质证书是弄虚作假抑或是通过商业贿赂而取得?正如在初审法庭上,本小区通过民主选举的业主委员会自动委派四委员出庭为控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作证和明确支持辩护理由。这就是铁证。

 

二.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三分之二通过。可是本案包括控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根本没有谁跟现所谓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或委托管理协议,正如在法庭上不能出示管理合同是最直观的明证。即使姑且有法不依,但依百姓日常常识,大家都知道,合同是明确当事人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也是纠纷发生时衡量各自主张是充分的评判标准,更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纠纷案件的事实依据。因此,社会上只要需时间延续的民事行为,都必须订立合同契约。如此浅视的道理习惯,难道作为一个跨国公司不懂吗?再退一步说,如果本案当时物业管理行为尚未有法律、法规遵照,但至少双方也应签订合同,以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再者,遵守法律是每一个国民的行为底线(包括外籍人在国内),按政治伦理和法制社会规则,在新法律、法规(包括修订)颁布后,生效前,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该对自已原有的不适应新法的规章制度进行修正,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可是本案的所谓物管公司为什么长期以来,不依法适情随俗地跟业主签订合同呢?其中不难设想其存在违法犯罪见不得光的猫腻行为。至于以形成事实管理关系自居,无非是违反自愿、公平的民事法律原则而一厢情愿借管理之名而对业主横惩暴敛之实。

三.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外自行提供服务的,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认可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用。以上之规定其立法精神应该是对无良不法物管公司的行为制约,也是对弱势业主的法律救济。由于本案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合同外的任何行为。故据此规定,控诉人拒交物业管理费依法有据。]

四.   控诉人珍惜弱小本份,亦无权追究本案原告的非法不当行为,现以善意的心态,宽态降格回到现实——按照原告自称其是物业管理企业,控诉人是业主。那么控诉人为什么拒交管理费呢?个中原因除了依法有据,更重要的是控诉人居室自上层重新装修,因物管公司管理不善,让其改变原建筑结构,又破坏厨房、厕所的防水层,因此导致下层漏水。多年来,经数十次反映交涉而置之不理。从而导致控诉人居室墙壁及顶板大面积发霉变黑脱落,木地板腐烂变形,损失程度满目疮痍,而且至今延续扩大。按常理,世人谁愿意忍受家里时时发潮有霉味?为此,全家成员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

根据《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每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以上规定,控诉人居室造成严重损失,物管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法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难道弱小的业主只有交管理费的义务,而没有享受服务的权利吗?在此种处境下,面对财大气粗,什么资源都有的蛮横不良公司,弱势的小业主除了拒交管理费抗议,难道还有其他办法吗?相信,只要排除利益关系,社会良心尚未完全泯灭而理智健全的人们,都会宽容控诉人拒交管理费的行为。

 

五.   回顾在初审法庭上,控诉人既出示了对方的违法证据事实,又指出其违法的法律依据,又有本小区通过民主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委派正副主任及二委员四人分别出庭作证;证实控诉人的证据真实性,还顺便补充对方物管公司的很多不法行为,同时指出拒交管理费是业主委员会开会决议,并反复多次通知各业主拒交管理费以抗衡物管公司的不法行为,截至庭审当天大概80%业主拒交管理费事实。当庭原告富苑置地(深圳)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法人没出庭)既不能出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有效证据,又对其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辨称是现规定的法律超前,不能适用,可能以后人大会修改。故在旁听者的一片嗤笑声中,要求调解被控诉人拒绝。按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物管公司既不能出示证据,又存在违法事实,依法照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是控诉人万万没有想到,本案(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1号判决书,只以简单双方形成事实管理关系为由,判决控诉人败诉,却无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过错原则,应对过错的合理性承担相应责任。丝毫不触及控诉人和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辩护的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是否错误?对此,控诉人不禁质疑:形成事实的物业管理关系是依据我国现行哪部法律、法规?为何把明确的法律规定尊严与形成事实管理关系模糊呢?作为法官,怎能不知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立适用,应当以不违反现行法律为前提,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为辩法析理,控诉人顺便就现实社会存在的现象作个比喻:如果一些商户几年来都被黑恶组织强收“保护费”,虽已是多年存在的民事事实,那么这些商户是否应该以形成事实关系一直要继续交“保护费”?再作个假设:如果一恶男绑架了一年轻女子到家中禁闭多年,其间又生了小陔,最后该女子寻机逃出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恶男行为,司法机关能否可以以你俩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又生了小孩,是事实家庭婚姻,应当再回去共同生活作解释而不予立案?现实类似事例,不胜枚举。故控诉人认为,如果世事可以简单以双方形成事实关系为依据论断,岂不陷我国法律、法规于白置?至于本案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是依法无据的,是承办法官为庇护没有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而强行实施掠夺行为的不良公司作袒护的遮羞借口。

六.   更让人不可思议的是控诉人就居室受损事实先起诉物管公司不善,请求赔偿。初审程序从独任审判到追加诉讼第三人(上层装修业主)组成合议庭,历经三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和诉讼第三人都当庭确认控诉人房屋受损事实,并对此深表同情,只是该案被告和第三人对造成居室受损的责任之争。可是这明摆的受损事实,却得出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结果———(2004)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245判决书认定:“由于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受损现场),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难设想,承办法官如此的思维定势,连这种悖法、背理的论断都写上判决书,难道控诉人还有希望得到公正的结果吗?针对如此吊诡的判决,控诉人提起上诉,因本案关键是物管公司是否失责,让上层违法改变原建筑结构,破坏防水层而导致下层漏水,至于有否改变原建筑结构,只要出示原结构。结构图与现装修图对照,相信即使再傻的人都会一见即明,对此,控诉人在初、终两审都请求物管公司出示原建筑结构图供法庭对照质证遭拒绝,并当庭提出,对此若有非议,请求到现场勘验。当控诉人被拘留释放后不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乖谬的逻辑论断作出(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判决书认定:“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是上下层,原房屋结构应为一致,对此,被上诉人也无须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原房屋结构图。”如此判词,足见承办的贪渎法官随权所欲的傲慢之极,都不屑作个稍微有点法律专业含量,稍微尊重逻辑常识,稍微圆点儿的论断来让公众信服。

衷哉!小老百姓怎能逃脱官商勾结的贪渎网!

不平则鸣,祈盼社会有个司法纠错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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