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区发生二件交通事故案件交警部门的处理却十分奇怪:一件是发生于2007年1月23日12时40分,当时是通过简易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李业文|何志锋对事故及责任作出了确认,三水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由何志锋全责。2007年10月30日(在事故发生后10个月后)三水区交警部门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又发生了第二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认为交警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是关系到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的关键问题,因现场勘验图只有何志锋一人的签名,庭审中出庭的交警人员坚持讲:“现场图是当时制作”,因此我方认为该现场勘验衅很大可能不是2007年1月23日12时至23时制作的。
因李业文已于2007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在四会大沙医院病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45条规定,原告申请贵院对三水区法院以现场勘验图制作的时间是否表中所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三水区法院以现场图与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不存在关联为理由没有准许鉴定,我方认为现场图的真假涉及到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更涉及到三水交警相关人员是否做伪证的问题,因此法院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件事故发生于2008年3月17日17时30分何连均驾驶湘E91619大货与原告在三水G321线白沙村路口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粤HK2333严重损坏,并由交警以简易方式现场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经三方认定,何连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被告及何连均同意原告将小车拖去奇瑞肇庆特约服务站维修,总共花费维修共17313元,当车修好后原告前往三水区交警机动中队要求何连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何连均以种种借口拒付赔偿金,经查湘E91619号大货车连强制保险都无,中队无法提供该车的登记基本资料也无法提供该车的合法车主是谁的资料,于是原告质问该中队为什么不将车扣押,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中队人员讲叫原告去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我方认为三水区交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6条,第96条,第98条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由于三水区交警大队的非法操作致使第一件案件导致李业文死亡后无法得任何赔偿,第二件案件导致杨灿权无法查找到谁是真正合法的车主及无法获得赔偿。
但奇怪的是这两件案发生三水交警大队机动中队管辖区内的违法货车均被该中队放走,事故认定书应该是10天内制作完毕而三水交警确在10个月再制作一份,按常规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该是不会制作现场图的,而李业文一案确奇怪地有一张当时事故发生时间的现场图,但只有何志锋一人的签名,时至今为止李业文的家属未得到被告方的任何赔偿,李业文一案经过二次开庭基本上可以确认该泥头车为违法车辆,那么三水区交警为何对这些违法车辆特别网开一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