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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物价局征集管道燃气定价监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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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票支持 0票反对 #2007-6-6 12:03:12 评论人:奥一网友

我把征集的方法贴上来了!!

有意见的可以在省物价局的网上去填写,还有一些联系方式,应该也可以反映的:

联系人:白 玉(小姐)   电话:020-83134697   传真:020-83134693   邮箱:wjj_cbd@gdpi.gov.cn   

地址:广州市应元路5号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  邮编:510040

0票支持 0票反对 #2007-6-6 12:03:12 评论人:奥一网友

我把征集的方法贴上来了!!

有意见的可以在省物价局的网上去填写,还有一些联系方式,应该也可以反映的:

联系人:白 玉(小姐)   电话:020-83134697   传真:020-83134693   邮箱:wjj_cbd@gdpi.gov.cn   

地址:广州市应元路5号广东省价格成本调查队  邮编:510040

0票支持 1票反对 #2007-6-6 12:01:01 评论人:奥一网友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
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城市管网向用户输送各种燃气(包括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能源)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供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以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

第二章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构成项目
及相关审核标准

第六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购气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其它厂矿企业购入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能源所发生的费用或自产气体能源作价费用。购气成本按实际购入并通过城市管网供给用户的气量与购进价格计算。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组织和管理输送燃气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理费用。包括输配部门人员工资及福利、动力费用、水费、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辅助费用。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组织和管理城市管道燃气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城市管道燃气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运输(交通)工具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经营费用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销售燃气的过程中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供气所)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不含瓶灌站、汽车加气站等)人员工资及福利、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营费用。
财务费用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筹集燃气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人员工资指企业按定员标准和规定向职工发放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货币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从事管道燃气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应超过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企业定员标准原则上按照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城市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其中:生产工人应占全部职工定员人数的70%以上。
(一)管道煤气:
输送系统生产工人:包括市内高、中、低压管道调压站、储配站、闸门井、自动仪表控制等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等。按管道长度每公里配备0.7-1人。
煤气销售单位生产工人:包括用户的查表、收费、管线和灶具设施的维护、检修及改、迁、装等。用气10万户以下的,按装表每500-600户配备1人,10万户以上的,每600-700户配备1人。
(二)液化气、天然气输送、销售生产工人:包括输气管道、贮配站、汽车运输、营业站的运行、维护、检修和营业。按用气户数确定。1-5万户,每万户配备50-60人;5-10万户,每万户配备45-55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一万户增加40人。公共食堂每80户配备1人。
燃气管道长度指报告期末从气源厂压缩机出口或城市接收门站出口至各类用户引入管之间的全部已经通气投入使用的管道长度。不包括输配站、液化气储存站、灌瓶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场(站)内的管道。
第十一条 动力费是指直接用于城市管道燃气储存、输送所需用电的费用。不包括灌瓶厂等在灌装过程中的电耗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动力费用按实际发生数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 水费是指主要用于高压燃气输配管道及其他高压设施喷淋除霜消耗用水的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水费据实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和1.5%核定。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原则上按照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残值率统一按5%计算。重要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上限10年以上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其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超过特许经营期的,按特许经营期计提折旧;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四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而企业自行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
第十七条 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能补提折旧。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入和社会无偿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
政府投入部分,如政府要求计提折旧以筹集更新改造资金并且企业能够满足政府投入时所附条件的,其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社会无偿投资部分,应视其投资总额在10-20年内平均分摊冲减总成本。具体分摊年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由当前消费者承担。本期分摊的固定资产折旧按本期固定资产折旧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日综合供气能力÷设计日综合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
合理超前建设率暂按20%确定。
第二十条 修理费指为维持管道供气正常运行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扣除与当期供气无关的过度超前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的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均按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5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
若存在过度超前建设,应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按照生产能力利用率核定本期供气应分摊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不得列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救济性捐赠;
(四)对外投资等支出;
(五)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列入管理费用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七)企业用于公益广告、公益宣传的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列入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有明确核定指标的项目,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核定年份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列入经营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有明确核定指标的项目,按核定指标确定直接计入定价成本,其余应列入经营费用的其他项目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经营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核定年份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经营费用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若企业在经营城市管道燃气的同时,还经营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站等业务,对与管道燃气业务存在共同使用人员、资产以及资金情况的,在按燃气销售量分摊购气成本的同时,应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按资产比例、按销售收入比例等)分摊后分别计入管道气业务和瓶灌站、汽车加气站等业务成本。
第二十八条 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其他业务收入包括经营者及其基层单位提供安装、改管、维修维护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当其他业务存在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情况的,或者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应按照收入成本配比原则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若其他业务收入净额为负数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三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总量是指供气企业向城市管道燃气用户供应的燃气数量。包括销售量和损失量。
第三十条 有效供气量是指按合理供销差率核定的应收费气量。包括居民家庭用气量、工商、公服用户用气量、一般工业用户用气量、大工业用户用气量、其他用户用气量。
有效供气量=燃气供应总量*(1-供销差率)
燃气供销差率指燃气损失量与燃气供应总量的比率,一般天然气按不高于5—8%核定,煤气按不高于7—10%核定。
第三十一条 燃气损失量指在输送过程中的全部损失量。包括漏失、计量误差及温度、压力变化等因素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指按照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道供气企业在一定经营时间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相应的有效供气量来计算的单位成本。计算公式:
供气定价总成本=购气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气定价成本=供气定价总成本/有效供气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执行。

0票支持 0票反对 #2007-6-6 11:58:44 评论人:奥一网友

大家快些去发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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