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邮编:518031。电话:0755-82137666 传真:82132369。
法人代表:
诉讼请求:
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80元,防暴膜1000元。
2.判定被告,第二次车辆损毁,代步车费用补贴2100元。
3.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7年12月,在广东深圳龙华安骅别克4 S店,购买别克GL8商用车一辆,同时捆绑销售由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全车险。
08年6月25日,深圳市政府发布黄色台风预警信号,上午9时许,原告丈夫驾驶车辆在公司门口倒车时后挡被电缆刮破,原告马上向被告报案
等待被告2小时左右11时许,原告车辆除右前门左后门,第二次被高空落下的铝合金玻璃损毁,原告第二次报案后,被告拍下现场照片,并叫原告
打110报警,被告代理商别克4S店拒绝代理第二次案件。原告被告知,没有派处所证明,不受理赔偿案件,有派处所证明,被告免赔30%,7月2日
下午,原告在付清6180车辆维修费后将车提走。
原告认为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原告第一次报案后近2小时等待,是造成第二次损毁的主要原因。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被告6月30日
电话说责任免除30%和没有派出所证明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被告诱导原告,到派出所取证明,原告在4S店和派出所连日几天。冒着大雨来回奔波,彻夜难眠,出现强迫症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应当向投保人
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
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官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从以上法规看出:被告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与一般合同订立时的协商存在差异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
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益的,该条款无效。
总之,被告作为一个强势群体无视国家法规,以其格式条款,〈霸王合同〉对原告造成了财产和精神损失,应预已赔偿
此致!
人民法院